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原交易-73-2025021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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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華明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誤載「桃原文簡字」爰予更正)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進而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為不該,衡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低,幸無肇事,自摔受傷送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除前揭構成累犯事實者外無其他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台電外包商」,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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