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原交簡上-5-20241030-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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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其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第11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3時許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前捐贈肝臟與父親,可能因 此影響酒精代謝機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其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於111年7月1日接受右側肝葉摘取捐贈手術之身體狀況,有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