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原交簡上-8-20250218-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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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31頁、第59頁、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罔顧用路人安全,進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復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並更換電話號碼令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顯然被告一再規避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未繼續履行調解筆錄等事由,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460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訊問程序中自 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交岔路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乙○○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冒然右轉,因此與乙○○機車發生擦撞,致乙○○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