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原交簡上-9-20250305-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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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邵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9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 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甚且於偵查中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骨折之傷害,並非僅係輕微表面傷勢,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係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參與交通之方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忽略駕駛速度及轉彎幅度而致失控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告訴人就本案毫無過失,被告則應就本案交通事故負過失全責,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僅表面體傷,尚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勢,非數日間可痊癒,是以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較為嚴重,復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甚或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案,亦未私下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已難認其確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具體審酌上情,稍有未當,則就此犯罪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刑之方面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右轉急轉,洽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車右轉之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未及閃避下遭被告駕車撞上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並造成告訴人除受有右膝、右手、左足挫傷之傷外,並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較嚴重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行動及生活匪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教育程度、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惟除經法院通知均未到庭外,亦未有何欲與告訴人和解之具體行動展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