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08-16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01-2024081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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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6時許」補充並更正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花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陳秋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花自民國113年7月7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七街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陳秋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秋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