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19-202411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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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昭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昭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另對依法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為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吐氣酒精濃度、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其妨害公務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於民國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係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武昭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昭璋(一)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珠雞城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駛至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摔倒地;(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同)樹林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到場,見武昭璋酒醉而將之帶回樹林派出所進行酒測,詎武昭璋竟心生不滿而拒絕配合,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黃品智之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武昭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昭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