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23-202410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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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上路。」後應補充「於同日11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致與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發生車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3號 被 告 張順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7時至8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張順智車輛)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宗婷駕駛之車輛(完整車號詳卷,下稱王宗婷車輛。王宗婷未受傷)。嗣到場警員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張順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復於同日而16時43分許對其進行直線、平衡、畫圓等觀察測試,結果就(1)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2)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等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案發後之現場、張順智車輛、王宗婷車輛之外觀照片。 (六)王宗婷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