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32-2024111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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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右膝近端脛骨後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膝近端脛骨後踝移位右膝近端脛骨後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調解時未到庭,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黃利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威於民國111年10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湖山路支線道往大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線道先行、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此,而貿然左轉駛入大湖路,適有陳羿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羿璇受有右膝近端脛骨後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羿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利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羿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診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