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33-2024110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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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每 公升0.35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嘉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發電 廠附近飲用酒類後,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