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44-2024111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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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而於同日8時24」應更正為「而於同日8時25」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之職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洪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8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6)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左轉中山路1段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8時24分許,對洪志賢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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