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47-2024112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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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李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分別於93、100、101(2次)、102、112年間(執行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38號   被   告 李國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3鄰嘎拉賀22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強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許起至17時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產品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其居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檢,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李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疑因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查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草圖各1份、駕駛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疑因違規臨時停車,員警發現後對其攔查,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請考輛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與本案發生日接近之112年8月1日,甫因酒駕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是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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