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67-2024121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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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芬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芬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芬妹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5號   被   告 陳芬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6鄰樟原61-2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芬妹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下僅稱路段名)備內街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備內街20巷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何秉廉發生車禍,致何秉廉受有左大腿後側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芬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秉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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