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75-2025021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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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8號   被   告 陳宏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809308號附近,不慎與由錢志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錢志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宏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錢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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