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原交訴-13-20250120-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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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謝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 ,駕照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若於車道、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應於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謝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黃世政竟於駕駛途中分心而伸手撿取物品,因而致其駕駛之A車往前追撞至B車,被告謝偉慶於B車受撞擊後則停止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駕駛,被告黃世政則將A車移至於同路段路肩等待救援,其後證人李玉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至停止於內側車道之B車,C車因而受撞擊後而車頭朝右橫向停止於中內側車道等待救援,告訴人王淳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其母即被害人游麗雲,沿同向行駛於C車後方,亦不及閃避,而自後方追撞至C車,C車及D車因此斜停於中內側車道等待救援,證人陳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處隨即煞停,並將G車往右偏駛至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察看,嗣證人李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再自後追撞告訴人王淳桂之D車,D車因而於中內側車道順時鐘旋轉,再與E車碰撞,致乘坐於D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游麗雲旋即因撞擊力道強大而彈飛至中外側車道,D車亦因而旋轉至中外側車道,嗣證人許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D車旋即往右偏駛閃避,F車左前車身仍擦撞至D車,致告訴人王淳桂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游麗雲隨即於同日4時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然到院後急救無效而因氣顱及創傷性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李玉富、許宏銘、陳柏華等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世政、謝偉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於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被告黃世政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追撞被告謝偉慶駕駛之B車,而被告謝偉慶在遭追撞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駕駛等過失行為,致該案告訴人李玉富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在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政、謝偉慶上述過失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淳桂受傷及被害人游麗雲死亡,而涉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嫌,雖與前案起訴被告黃世政、謝偉慶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有異,然被告黃世政、謝偉慶是否亦應對告訴人王淳桂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游麗雲死亡之結果負責,在法律之評價上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數人受傷、死亡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黃113偵續559字第1139165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存卷可查,相比於上述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本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 犯行,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均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