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原交訴-2-20241018-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07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起訴書誤載為「三峽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許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側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字卷第57至58、6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