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原交訴-5-20241029-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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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竣(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0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潘麒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行為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阮氏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側,潘麒竣所駕駛車輛,因而不慎碰撞阮氏蝶所騎乘機車,致阮氏蝶人車倒地後,遭潘麒竣所駕駛車輛輾壓,並因而受有顱骨及胸腔肋骨骨折引起創傷性合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潘麒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蝶之配偶巫清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清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秤量單、最近二十四小時之24hr速度曲線列印資料、土城分局分局轄內阮氏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相字第1565號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科刑: ⒈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為 業,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且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和)解事宜,雖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達成調(和)解,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5年內,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前於85年間,曾因駕駛營業用砂石車貿然右轉,而擦撞右前方停等紅燈之騎士致死,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106年間,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貿然右轉,而擦撞同向直行至該處之機車騎士,至該騎士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案係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是本院認縱然被告於本案係自首,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家屬調(和)解之意願,亦不宜輕縱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於5年內,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本院係諭知被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合,且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案係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潛在的危害程度非輕,縱然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案尚難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