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原交訴-8-20241031-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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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建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馬建平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0巷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黃浩琦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式行駛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仍貿然直行而致其機車頭逕行撞擊黃浩琦機車左側車身,黃浩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馬建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黃浩琦和解,經黃浩琦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馬建平於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經黃浩琦之同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馬建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 (二)證人黃浩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49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26、31-3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就道路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25頁、第26-28頁、第29頁、第3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因而肇事致黃浩琦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黃浩琦和解,並賠償黃浩琦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黃浩琦亦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4號卷第3-5頁、第7頁),可見被告已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他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明知黃浩琦已受有傷害,並未提供 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以釐清肇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反而不顧黃浩琦所受傷害情況為何,未經黃浩琦之同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不僅置黃浩琦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育有9個月大小孩之家庭環境、從事人造石業、月薪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