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原侵訴-4-20241022-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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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383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83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383B號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代號AE000-A11238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於民國110年間2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明知A女係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凌晨,在上址住處房間,於飲酒後,命A女將褲子脫至其腳踝處,違反A女之意願,持跳蛋碰觸摸及插入A女外陰部及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A女、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5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25001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父女關係,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5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彌卷第1、2頁),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被告即將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A女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有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情狀為輕,且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即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且經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社工潘羽宣證稱:伊於112年8月開始協助A女至113年2月,案發後,全家人原同住在1樓房間,改由A女住在2樓房間,之後追蹤期間沒有再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證人潘羽宣亦曾出具個案(A女)摘要報告,記載略以:個案父母尚可與社工共商A女在家安全維護規劃,處遇期間未再發生不當身體觸碰,評估A女人身安全無虞等旨,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0日桃家防字第1130011795號函暨A女摘要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佐;另證人甲 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離婚,A女及小孩目前由被告照顧,因顧慮到小孩,如果能給被告減刑就盡量減刑,案發後伊觀察A女對被告的態度還好,不會抗拒跟被告獨處或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中供稱:伊跟被告、甲 感情都好,並沒有不喜歡誰,平常都是由被告或甲 照顧,伊跟被告跟甲 在一起都很開心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案發後A女仍可與被告平和相處,現由被告仍為A女主要照顧者,且期間並無再發生任何不當碰觸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協 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不顧A女未滿7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對A女有何不當碰觸行為,並聽取被害人A女、甲 及社工之上述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