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原侵訴-6-20250218-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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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昕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乙○○經營飲料店,代號AD000-A112226(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為該飲料店員工,乙○○知悉甲 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 ,結束後乙○○送甲 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接著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地址詳卷)樓梯間,乙○○竟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強行抱甲 、親吻甲 嘴巴,伸手進入甲 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甲 內褲將手指 插入其陰道,而甲 將乙○○之手拿出內褲外後,乙○○又將甲 外褲 及內褲脫下,隨後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 性交得逞,然因甲 以站直抵抗,乙○○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 始作罷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 抱、親吻嘴 巴、摸胸部,且有脫去甲 內外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餐廳聚餐時,我和甲有2次親密接吻動作,結束後我送甲 回家,到樓梯間我主動親吻甲 ,因為甲 有回應,我才進一步環抱甲 、摸他胸部,但沒有把手伸進他內褲及陰道內,我脫去甲 褲子後他轉身,我將生殖器掏出,但我因為喝酒無法正常勃起,所以完全沒有放進甲 陰道,過程中剛好有住戶進來,我很緊張就沒有後續行為,我所為沒有違反甲 意願、沒有強迫他,如果我有威脅他,我們不會很好的結束離開,甲 有親我一下,我才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甲 所述被告對其親吻、摸胸、手指插入陰道、脫內外褲,且其一再拒絕、反抗,甲 也提及其以站很直方式不想讓被告抽動,可見甲 知道如何不讓被告為性交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有喝酒還可以順利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且甲 於此過程竟沒有受傷,顯非合理。本案被告與甲 在氣氛很好的狀態一起到某處,依當下情境、氣氛,被告所為應無違反甲 意願,而甲一直未提到其有閃躲或掙扎的動作,只說推開或拒絕,是否是不想要破壞與被告間員工與老闆或朋友間情誼,則甲 之反抗是否能夠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另由甲 案發後與朋友間對話以嬉鬧語氣描述當日案發過程,看不出有受脅迫、恐懼、害怕的敘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飲料店,甲 為該飲料店之員工,該飲料店於112年 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甲 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地址詳卷)樓梯間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甲 為00年0月生,被告因雇用甲 看過其填寫之員工資料,故知悉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公開卷第129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字卷第57頁)可查,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 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公司在THE FOUR 酒吧舉辦聚 餐。在酒吧我跟被告都有喝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有到店外抽菸,被告有抱住我,我有半推但沒推開他,隨後他親我嘴,當時我只想離開,約112年3月29日3時許,我打算叫計程車回家,被告先去結帳,我去附近攔計程車,我有問他接下來要去哪,被告說他喝酒不能騎車,隨後我搭上計程車,他就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住哪裡,我就跟司機說要到迴龍捷運站,然後引導他在中正路891之46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被告也跟我下車,我走到中正路新建巷口,被告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他抽完菸,我就往案發建築物走進去當時大門沒關,之後被告正面環抱我,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說不要並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手伸進我內褲內,把手指放進我陰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我陰道、把他手拿出我內褲外,他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然後把我背對他壓在牆壁上,他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想辦法要把我的內褲跟外褲穿起來,這時有男性住戶進來1樓樓梯間但他默默走上去,沒有幫我報警,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也沒跟這名住戶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沒辦法前後抽動,這過程約持續一分鐘,之後他就把他生殖器從我陰道拿出來,我馬上穿回褲子,過程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隨後被告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離開,這時他提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他嘴,他先往大門走出去,我往3樓走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過程中我有說不要、用手推開,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我還需要工作,我怕被被告打或威脅等語(他字卷第6-8頁)。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公司酒吧聚會,到後面老闆開始灌我酒 ,他找我玩小遊戲,輸了要喝酒,喝到凌晨3、4點,我說隔天要去我媽媽那邊照顧我弟所以要先走,他就結帳跟著我走,原本只有陪我去搭計程車,不知道為何他跟我一起搭計程車,他上車時,我問他我們是反方向,他就說他喝酒也不能騎車,也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答案,我只跟司機報我家附近的捷運站,計程車開到捷運站後,我就叫司機轉彎到我家附近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到了之後,我原本問多少錢,被告說他會付,我就下車,結果他付完錢也跟我下車,下車後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他跟我說抽完煙再走,我就跟他一起抽個菸,後來我往我家巷子走,他就跟著我,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家在哪,所以我看到有個門沒關的公寓,就走進去假裝是我家,在公寓1樓的平台他就開始抱我、親我的嘴巴,我有推他但沒有大力推,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我要回家,他就說他喜歡我,後來我開玩笑跟他說,叫他去找張詠雯比較有機會,後來他說會去跟張詠雯說清楚,又開始抱我,我一樣有推他,說好了夠了,他開始用手碰我胸部,把手伸進我褲子裡,我把他的手從褲子裡抽出來,他把我背對著他,把我褲子脫下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我一直站直,所以他沒辦法抽插,我們僵持著,後來他就沒碰我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他抱我跟我道歉,我說好了我要走了,他叫我親他才會讓我走,後來我親他一下就趕快離開,我假裝回家走上那間公寓3樓,等被告離開,10分鐘後才回家等語(他字卷第24、25頁)。 3.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聚餐時我和被告雙方都有喝酒,被告說 要送我回家,我說沒關係我可以自己回家,因為那時我意識是清醒的,後來被告執意要送我回家,我們就到輔大麥當勞對面那邊搭計程車到迴龍捷運站附近下車,被告陪我走到我家附近,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我和被告稍微打屁哈啦結束後,就隨便走進一個公寓的1樓,因為那間公寓的門沒關,我就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在公寓1樓被告就開始抱我、碰我、親我,還有碰觸我胸部,然後把手伸到我內褲裡面,把他手指放入我陰道內,後來才把我轉過去背對他,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來,但不是全脫,是半脫到大概膝蓋位置。被告把手指放入我陰道內時,我有嘗試把被告的手拿出來,或是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生殖器只有插入我陰道一下,因為我馬上站很直,所以被告只有放進去一下、沒有進行到抽插。被告讓我背對他要放進去的時候蹲下,把我背部往下壓然後放進去,我背對他當下是嚇到、錯愕,因為有喝酒我自己也是蠻遲緩狀態,我發現有馬上站直、試著想辦法轉過去面對被告。我不敢跑,畢竟我還在那邊上班、嚇到腦袋蠻混亂的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 (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 其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住處,先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因被告跟著下車,其又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案發公寓假裝回家,在該公寓1樓樓梯間被告曾抱其、親吻其嘴巴,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摸胸部,其已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仍伸手進入其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甲內外褲脫下,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得逞,因甲 以站直抵抗,被告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作罷離去此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參佐被告亦供承其當場沒有問甲 可不可以,以及其有環抱、親吻甲 、以手摸甲 胸部,脫去甲 褲子,並將自己褲子脫去、生殖器掏出等情(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5、11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非無據。 (四)關於甲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其先往案發公寓3 樓走,馬上用IG聯絡朋友許幸如說當下事發經過,在3樓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約3時51分許到家後曾用IG聯絡張詠雯(即安娜)告以事發經過,張詠雯當下回稱已經知道、被告有先傳訊息說自己做錯事、差點發生一切,後來其請張詠雯幫忙提離職,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繫。事發後其有陣子不想出門,會叫外賣,如果外賣來了是騎GOGORO,聽到GOGORO聲音會想到被告不敢下去、請別人幫其拿。也曾做惡夢夢到遭被告強姦。除了上課,也不大出房間門,當下沒有去做筆錄,是因為想要逃避等語(他字卷第7、25頁)。 2.證人許幸如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1分甲 打IG給 我,我沒接到,3時46分他又打給我,我要接時他就掛了,3時47分他又打給我,我有接到,甲 電話中跟我說:老闆(即被告)對我亂來,老闆一直不讓我走,脫下我的褲子,說老闆想要幹他,他反抗老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我還不知道老闆有性交得逞。是事後甲 用IG群組與我及安娜(即張詠雯)講,內容大約是他在群組提到說有吃事前避孕藥,我問他為什麼要吃避孕藥,他回答是為了用來調經,然後我又問他說那件事不是沒有進入成功,他就說有放進去,但是沒有抽動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我們就開始批評老闆,這中間也有講到老闆抓奶、下體很痛等語(他字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29日凌晨,甲 曾傳訊息說求我接電語,他打第三通時我接了,他說老闆對他亂來、摸他私處、胸部,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這件事完後老闆有停止動作、道歉。他說他一直反抗,一開始是婉轉說要回家,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但老闆力氣太大,他無法完全拍打掉,他也有拉著自己褲子,但還是被老闆拉下來,老闆把他翻著背對老闆,再把生殖器放進他生殖器,但因為甲 有把身體打直,老闆沒辦法繼續就只有放入。他跟我說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焦慮,他打給我的時候已經把老闆打發走了,他說他腿發軟坐在樓梯間跟我說。事發後甲 變得不一樣,那幾天變得比較沒有回訊息,我們隔一個禮拜後才見面,之後他陸續有回我訊息,我有鼓勵他報警等語(他字卷第25、26頁)。且甲 於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41、46分確有以IG撥打語音各1通給許幸如,並表示「拜託」、「接電話 拜託你」,兩人於當日3時47分通話約2分鐘後,許幸如即向甲 稱「妳老闆很可怕、明天馬上離職找新工作」、「要記得跟爸爸說這件事情…以後不准跟男生單獨出門 不管是誰都一樣 媽的人不可貌相」,同年月30日甲 又以IG向許幸如表示「我剛剛做惡夢夢到老闆」、「我...好so sad」,有其等間IG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9-43頁)。 3.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4分我與甲 打 工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的事,表示其親了甲 ,送甲 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約10分鐘後甲 以IG打電話給我,說差點被老闆性侵,甲 表示差一點插入,但隔了約l、2天,甲 說老闆其實有侵入,但過程中他一直反抗,所以老闆沒有侵入得很成功。後續我有問甲是否要提出告訴,他沒有給我很明確的回應,我便表示先休息,待起床後於群組中討論好再做處置等語(他字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9日凌晨老闆有先傳訊息說他做了不該做的事,說他喜歡上甲 ,而且親了甲 ,他送甲回家的時候,差點發生了一切。我回個點點點或驚訝的貼圖。他有先問我方不方便電語,我說不方便,所以他就傳訊息。之後甲 打給我,我問他還好嗎,他說不好、說老闆送他回家,把他拉到樓梯間要強姦他。甲 說老闆一直想侵入,但他一直扭來扭去,我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侵入進去。甲說他一直抗拒,他有拉住衣服、扭來扭去,因為他當時很慌張,我沒有問太多就先安撫他。甲 一開始不願意說有沒有侵入,後來才在群組坦承說被侵害,他是在我們3個人的IG群組說的,大概過一、兩天後才說的。事後甲 感覺有點逞強、說他很好他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他現在只要聽到GOGORO的聲音都會害怕、發抖嚇到,因為老闆騎GOGORO。事發當天我有去上班,我跟被告說我跟甲 都要辭職,被告問我甲 還好嗎,我說不太好,被告跟我說很多、他真的喜歡甲 ,但應該要把婚姻關係處理好,他還拜託我轉達,跟甲 說他真的喜歡他,但我沒有幫他轉達,被告有問我說要不要跟甲 道歉,我跟他說不要、你等他冷靜之後再跟他說,不要刺激他,被告還說很懊悔,一次失去兩個員工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3時45分時許確有以LINE向張詠雯稱「你可以講電話不、可能做錯事了、我喜歡上甲 了、我親了她…我剛剛送她回家~差點發生了一切」等語,有被告與張詠雯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61、63頁) 4.依甲 與許幸如、張詠雯之IG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許幸如曾 稱「事情已經夠煩了還來月經」,甲 回稱「不要排擠我吃事前沒月經」,經許幸如詢問為什麼要吃事前藥,甲 表示為了「調經」、「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許幸如問「可是不是沒有...嗎」,甲 則稱「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我打死不彎腰他也動不了」,許幸如問「可是妳不是有掙扎嗎」,甲 稱「硬塞」,許幸如問「怎麼還進得去」,甲 則稱「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他還抓我奶、我奶超痛、他感覺要把我奶扯下來」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5-57頁)。 5.甲 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向其輔導老師林杏芝稱「我最近 工作辭職了。因為我被老闆亂來…但是沒有成功性侵到,就是已經碰我了摸完了親到了但是我一直反抗什麼的。然後這件事有點小陰影。我剛剛外賣來了那個外送員騎gogoro我也不敢下去取餐是請我爸去取餐。剛剛睡覺也夢到被我老闆侵犯。這件事情的開始是因為公司聚會我一個人離開 老闆堅持送我回家 然後我也沒多想但我又不想讓我老闆知道我住哪 然後我就隨便找個門開著的公寓走進去打算等我老闆走掉再回我家。誰知道在公寓一樓被亂來。…但是內心有點小陰影這樣…想說這種無助時刻找你們聊聊。雖然我生活還是很平常的在過。但是其實內心還是有點小陰影」,林杏芝回稱「天啊你一定嚇壞了。你做的很好馬上離開保護自己。那個老闆真的太糟糕了」,甲 則回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他還說他喜歡我、超噁心」、「完全不想動了,我一直在家頹廢都不出房門,都是半夜才出去洗澡」等語,有甲 與林杏芝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他字卷第25頁)。 6.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甲 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3時許 打語音通話給許幸如、張詠雯,因許幸如未接聽第1、2通語音電話,甲 即傳訊息拜託許幸如接聽,倘非甫遭被告性侵害應不致如此焦急於半夜急於連絡友人,且甲 打第3通語音通話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甲向張詠雯提及本案亦呈現慌張反應,而甲 於案發後隨即自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離職,並有作惡夢、求助輔導老師表示覺得被告噁心、未回朋友訊息、不想出門、害怕聽到被告所騎同廠牌GOGORO機車聲音等情,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況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張詠雯表示自己「可能做錯事」,詢問張詠雯要不要跟甲 道歉、對此感到懊悔等舉,倘其所為已取得甲 同意、未違反甲 之意願,實無坦承自己過錯、向甲 道歉之必要。由上各情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經過屬實。 (五)至甲 於案發當日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雖未告知被告有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被性侵、插入,且於112年4月14日報案後拒絕身體採檢,故本案無驗傷檢查資料,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69頁)。然考量遭受性侵害或檢查身體隱私部位,均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多不欲為外人所窺知,則甲 於案發第一時間未能對外人啟齒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陰道,或拒絕身體檢查,難認即有違反常情之處。況甲 於案發、報案時年僅16歲,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其馬上洗澡、沒有保留相關證據,因不想讓醫生檢查下體不願意做身體採檢等語(他字卷第9頁),且報案、就醫時距離案發已有十餘日之久,則其拒絕身體檢查尚無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證述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明確,且甲 於案發翌日即112年3月30日即以LINE向輔導老師林杏芝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且曾在許幸如、謝詠雯IG群組稱「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指避孕藥)」、「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硬塞」、「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並考量前述被告尚有表示喜歡甲,兩人間應無重大糾紛嫌隙存在,張詠雯案發後曾詢問甲要不要提告但甲 無明確回應、係許幸如鼓勵甲 報案等情,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案發之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就本案係消極以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證述應至為可信。再者,依被告所供其當場已脫下甲 內外褲、將自己生殖器掏出,有對甲 性交之意至為顯然,綜合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甲 確有遭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尚難僅以甲 案發當日未立即告知許幸如有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被性侵、插入,或拒絕身體採檢,即認被告未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另由上述被告當日聚餐後尚可與甲 一同搭計程車、抽菸、步行至案發公寓、自行離去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並未因飲酒過量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未將手指伸進甲 陰道內、因喝酒無法勃起故未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其送甲 回家到 樓梯間親吻甲 ,甲 有回應其才有進一步行為,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甲 親其一下其才回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沒有受傷顯非合理、被告與甲 聚餐後,依當下情境、氣氛很好,被告所為無違反甲 意願,甲 未提到有閃躲或掙扎,只說推開、拒絕,甲 之反抗是否能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被告於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係因甲 與餐廳吧檯人員玩遊戲差點接吻,被告也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親吻到甲 ,此經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要我親他才讓我走,於是我照做親他嘴等情(他字卷第7、24頁),自難僅以甲 於案發前、案發時有與被告親吻,即認其對被告有好感、曖昧情愫存在,而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況且,甲 於案發前為避免被告知悉其住處,尚有先在住處附近飲料店提前下車、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公寓假裝回家之情,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如前所證其於案發過程已有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站直抵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當明知其所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甲 之意願無誤。另衡以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為甲 住處附近之某公寓1樓樓梯間,證人即告訴人甲 復證稱當下因為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上班、不敢跑、嚇到腦袋混亂等,亦如前述,可見甲 係突然遭被告性侵害一時慌亂、礙於被告為老闆、工作等,且在深夜時段、陌生環境不敢對被告所為採取劇烈反抗或積極大聲呼喊求救,則甲 身體縱無明顯受傷,亦無從認定被告即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甲、親甲 嘴巴、摸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98頁)、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及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則犯強制性交因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加重其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之公寓大門沒關、其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等語,且未證稱有何積極反對被告進入該公寓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聚餐結束後其送甲 回家,在樓梯間其主動親吻甲 、想要跟甲 進一步,其那時以為甲 住在案發公寓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甲 同意其送甲 回家、方進入該公寓,而於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起意對甲 為如上強制性交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侵入」案發公寓、於進入案發公寓「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少年甲 強制 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身心受創、負面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甲 和解、取得甲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甲 之損害,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現擔任餐廳員工(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