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原易緝-2-20241121-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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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逸恩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羅新一毆 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攔截羅新一駕駛之車輛並砸車,羅新一見狀又於112年5月27日清晨前往黃志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黃志豪、張逸恩(均已審結)之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黃志豪要求張逸恩透過劉澤與羅新一相約談判,復召集曾勝郁、張瑋揚、劉澤、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賴誓恩、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以上均已審結)、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誓恩、張逸恩、張瑋揚;林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郁、楊○弘;彭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茄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汪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呈、江衍奇;游宸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汶錡;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貝顯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澤則搭乘他人車輛。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蘇致瑋所承租、供其與羅新一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 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黃志豪、張逸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陳昱安、貝顯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彭彥豪、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游宸紘、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及張逸恩召集上開人等前往上址,曾勝郁攜帶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羅新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向羅新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黎軒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彭彥豪、林芳銘及少年楊○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游宸紘、乙○○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黃志豪、彭彥豪、林威呈、 林芳銘等人拘提到案;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曾勝郁攜帶扣案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劉澤、張逸恩、賴誓恩、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等人陸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貝顯凱、游宸紘、乙○○則經通緝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軒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字卷第72、79頁),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汶錡於偵查中、證人羅新一、蘇致瑋、鄭兆庭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330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至12、63至64、65至66頁;偵字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7至203、254至256、267至269;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5至81、122至123、154至155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劉澤(暱稱何輔堂)與羅新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林威呈與江衍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楊汶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反;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物照片及楊汶錡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汶錡)(見112少連偵446卷第377至3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曾勝郁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機車,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向機車,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未實際做出毀損物品之行動,惟其駕駛汽車到場參與 ,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黎軒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仍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係由共犯黃志豪、張逸恩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及共 犯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等人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共犯曾勝郁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共犯林威呈、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分持鋁棒、石頭、球棒等拋砸毀壞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共犯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被告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業如前述,該規定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毀損罪之罪名,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上開所有罪名(本院易緝字卷第72、75頁),使其及辯護人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 衍奇、游宸紘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黃志豪、張逸恩、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 、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黎軒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考量首謀糾眾尋仇報復,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且施暴工具包含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故就首謀及持槍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係經友人召集始前往現場聚集在場助勢,亦未有證據能證明其有其他行為,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召集,竟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行為而在場助勢,亦造成告訴人黎軒伶所有之機車毀損,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共同 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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