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原易-101-20250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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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豎 陳嘉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李思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鑫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林口旗艦店門口,與告訴人戊○○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並旋返回KTV包廂內,邀集原本就與之共同在內消費之被告丁○○、乙○○、己○○、同案少年李○宥(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等人一同返回KTV門口,被告丙○○、丁○○、乙○○、己○○及少年李○宥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包圍,由被告丙○○、丁○○、乙○○及少年李○宥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頭部鈍傷、雙眼眶損傷、頸部挫傷、左耳鈍傷、雙膝挫傷、嘴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乙○○、己○○前開所涉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丙○○、丁○○、乙○○、己○○所涉傷害罪嫌,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