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原易-107-2024100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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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二、犯罪事實 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筱婷之供述。 (二)共犯林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黃筱婷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 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3、14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因為天色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6、88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況且,倘被告的確是錯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交給警方處理,但被告直到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俱徵被告所辯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林金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財物之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區分,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