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原易-108-202410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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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郡憲 古海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郡憲、古海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2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與友人飲酒時,因與告訴人徐俊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胸壁、腹壁、生殖器與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俊亮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雙方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