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原易-109-202410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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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瑋見賴明杉於臉書張貼出售釣竿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7時許,以臉書訊息向賴明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該釣竿云云,致賴明杉陷於錯誤,將釣竿寄給陳志瑋,陳志瑋則未依約定轉帳付款,以此方式詐得該釣竿。 二、案經賴明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查詢結果、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可能係因一時資力不足之給付遲延,並無證據認被告於購物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給付價款,亦未將釣竿返還告訴人,其後更避不見面未再聯繫,參以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足認其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釣竿之財產損害,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釣竿1支,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