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原易-117-202411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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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為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彥為與鄭正達素不相識,惟渠等分別與洪書玄(所涉被訴 幫助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緣鄭正達(所涉本案毀損罪嫌,另行偵查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與黃俊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鄭正達為脫免刑責,即聯繫洪書玄尋求協助,洪書玄遂於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致電許彥為並帶同許彥為與鄭正達會面。許彥為既知悉鄭正達始為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可能涉有毀損之刑責,竟仍意圖使鄭正達隱蔽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接受詢問,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為犯罪之人,藉此方式頂替鄭正達,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為簡易判決後,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上訴,並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審理時,許彥為改口否認並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經本院傳訊洪書玄、鄭正達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彥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書玄、鄭正達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25至245頁)、前案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3日在蘆洲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11年9月7日在新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各1份、前案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卷第7至10、31至39、83至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前案證人鄭正達涉犯毀損之刑責,仍意圖使證人鄭正達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案為毀損行為者 為證人鄭正達,竟為圖免證人鄭正達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