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原易-120-2024101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法扶律師 陳鴻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思嚴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得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宏、鄒宜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思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思嚴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思嚴與同案被告詹智偉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思嚴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思嚴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張思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詹智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離婚、任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二、被告張思嚴(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 (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