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原易-120-20241127-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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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智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蔡惠玲管領之保險套1盒(岡本001至尊勁薄,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到案後已補結帳)。 ㈡於112年9月28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文路某處, 徒手竊取齊偉志所有、放置其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5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詹智偉與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均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旋即駕車離去。 三、詹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1時44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ㄟ」,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群彬石材有限公司,由詹智偉切斷電源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四、詹智偉與梁朝欽為朋友。緣梁朝欽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電動機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故障,欲竊取他人之電動機車代步,詹智偉竟與梁朝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2時34分許,由詹智偉騎乘機車搭載梁朝欽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86巷附近物色可供竊取之電動機車。嗣詹智偉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發現黎依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車架號碼TDTK000248、已發還)無人看管,即示意梁朝欽上前,由梁朝欽以自備鑰匙竊取黎依晨所有之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去。 五、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8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內停車場,持自備鑰匙,打開林舜陽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林舜陽放置在車內之行車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701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六、案經齊偉志、群彬石材有限公司、林舜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智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思嚴、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齊偉志、王志宏、鄒宜辰、告訴代理人沈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詹智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詹智偉雖否認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與梁朝欽是毒友,那天梁朝欽的電動機車壞掉,伊騎機車要載梁朝欽回家,但梁朝欽明天要上班,說沒有機車該怎麼辦,問伊有沒有好看的電動機車。因伊在五股工業區附近撿資源回收,知道五工派出所附近有外勞宿舍,而外勞都是騎電動機車,所以騎車載梁朝欽到現場,到現場後伊也只有比被害人的電動機車給梁朝欽看,之後伊就先離開了,伊沒有下手行竊,也不知道梁朝欽會偷該台電動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然依被告詹智偉前揭辯詞,其既已知悉被告梁朝欽電動機車故障,卻不覓機車行修理,反要被告詹智偉搭載其一同物色他人之電動機車,被告詹智偉顯已知被告梁朝欽意圖行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係由被告詹智偉先停留在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附近,被告梁朝欽再與被告詹智偉會合,被告詹智偉離開後,由被告梁朝欽靠近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下手行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詹智偉於被告梁朝欽以自備鑰匙行竊時雖已先行離開,但被害人黎依晨失竊之電動機車,既係由被告詹智偉所物色、選定,被告詹智偉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與被告梁朝欽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智偉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梁朝欽部分 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黎依晨、林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梁朝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朝欽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四所為,及被告 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詹智偉與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與綽號「林ㄟ」就犯罪 事實三、與被告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智偉、梁朝欽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智偉、梁朝欽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詹智偉、梁朝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各自及共同為本案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和解或賠償,被告詹智偉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被告梁朝欽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詹智偉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但否認犯罪事實四;被告梁朝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梁朝欽 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行車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電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 中稱:「林ㄟ」將所竊得的電線拿去賣,後來給伊1700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第10頁),為被告詹智偉實際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㈠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與「林ㄟ」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四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朝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纪錄器壹個、測速器壹個、眼鏡貳副、方向燈燈泡捌個、大燈燈泡參個、其他燈種燈泡貳拾個、小電霸壹台、水蠟壹瓶、汽車考耳壹個、火星塞捌個、工具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九)113.09.25審理【否認事實四,其餘均承認】(113原易1 20第233至236頁) 二、被告張思嚴(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二)113.09.25審理(113原易120第233至241頁)三、被告梁朝欽(一)112.10.22警詢(113偵3959第9至11頁)(二)113.02.28警詢(113偵15203第7至11頁)(三)113.03.20偵訊-兼具結(113偵3959第111至114頁,結文 117頁;另參113偵15203第125至128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56207】(一)被害人蔡惠玲112.06.22警詢(112偵56207第11至13頁)(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2偵56207第1 7至28頁、卷內光碟袋) (三)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112年7月1日13時27分16秒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被告詹智偉到案後至超商結帳】(112 偵56207第15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79873】(一)告訴人齊偉志112.09.29警詢(112偵79873第13至15頁)(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112偵79873第17至21頁、 卷內光碟袋)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12偵79873第23頁) 三、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詹智偉(否認;嗣113.09.25審理承認)、張思嚴(承認);113偵9816】(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詹智偉(承認)、張思嚴(承認);113偵9816】(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五、犯罪事實三【被告詹智偉(承認)+不詳人綽號「林ㄟ」;113偵20005】(一)告訴代理人沈基祥112.09.22警詢(113偵20005第13至15 頁) (二)群彬石材有限公司委託書(113偵20005第17頁)(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20005第1 9至24頁、卷內光碟袋) 六、犯罪事實四【被告詹智偉(否認)、梁朝欽(承認);113偵3959】(一)被害人黎依晨 ⑴112.10.21警詢(113偵3959第17至19頁) ⑵112.10.23警詢(113偵3959第21至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59第29至33頁) (三)被害人黎依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959第37頁)(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查獲照片(113偵3959第39 至46頁、卷內光碟袋) (五)被害人黎依晨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出廠證影本1紙(113偵3 959第47頁) (六)被害人黎依晨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3959 第49、51頁) 七、犯罪事實五【被告梁朝欽,承認;113偵15203】(一)告訴人林舜陽112.12.29警詢(113偵15203第13至16頁頁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15203第1 9至21頁、23至42頁、卷內光碟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