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原易-123-202410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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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懿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6.24公克)及外包裝1瓶 均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殘渣袋5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3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訴追條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瓶(驗前淨重6.37公克、驗餘淨重6.24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粉末檢品之外包裝1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殘渣袋5個,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