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原易-128-202411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宋彥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彥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新一、宋彥則為朋友,因羅新一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9時50 分許,聯繫陳文軒未果,竟與宋彥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見陳文軒之女友林慧敏騎乘邱 明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出 門時,羅新一即以身體擋在林慧敏機車前方,待林慧敏停車後, 羅新一繼而將本案機車鑰匙強行拔下,宋彥則此時亦在林慧敏機 車前方阻擋林慧敏之去路,羅新一再以拳頭敲擊機車、宋彥則扶 住機車車頭阻擋林慧敏行使騎乘機車出門,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妨 害林慧敏自由行動之權利。林慧敏見無法出門,因而將鑰匙搶回 ,並將停放在上址社區內,羅新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機車推倒,致使機車右側車身裂開,因此損壞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新一、宋彥 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機車照片5張(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羅新一、宋彥則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新一、宋彥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宋彥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羅新一、宋彥則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前開強制行為,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羅新一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新一僅因聯繫陳文軒未果,即與被告宋彥則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妨害告訴人林慧敏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被告羅新一復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慧敏所騎乘之邱明南所有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邱明南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殊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同上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羅新一與告訴人林慧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邱明南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被告羅新一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宋彥則無犯罪前科紀錄,以其犯情尚輕,又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而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慧敏、邱明南達成和解並得其宥恕,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已於本院依法量刑時審酌在內,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