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原易-129-2025011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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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家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下均稱廖承彥)與朱家緯為朋友,2人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5時1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同學匯KTV板橋店」時,因故與謝國強之朋友鄭朝誠發生口角 爭執,2人因遭謝國強勸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朱家緯徒手掐住謝國強之脖子,劉承彥則徒手毆打謝國強之腹部 ,致謝國強受有頸部挫傷、右腹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承彥、朱家緯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廖承彥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至10、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強、證人鄭朝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8、20至2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承彥、朱家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 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及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