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原易-130-202411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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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肆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回 收場之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應予更正為「自該回收場之鐵圍欄下方鑽入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鐵圍欄具阻隔他人恣意進入資源回收場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乃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從資源回收場鐵圍欄下方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乙節,固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客觀情狀尚能清楚描述,並陳稱其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所有物品,其於上揭時、地,因缺錢使用,未經告訴人朱健豪同意進入上址拿取電線,其知悉該行為已經觸法(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核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惟參以被告自陳其於入監前從事輕隔間調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其缺錢花用,卻不思付出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得款供己使用,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變賣得款,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宥恕被告(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固未扣案,然此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3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4時18分許,在朱健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之資源回收場,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回收場之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而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置放於該回收場內之電線4袋(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上開回收場之鐵圍欄而入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GOOGLE街景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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