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原易-134-2024103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1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曹惠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9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拿起店員邱詩萍持有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434元),然後帶著包裹離開超商而竊取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曹惠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辯護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卷宗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辯護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卷宗確認無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3691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5024號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並有交貨便列印資料(代碼:Z00000000000)、統一超商樂林門市及附近道路113年5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持有之包裹,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包裹價值為11,434元,業據邱詩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迄今尚未與邱詩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被告於102年、106年、112年及113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次數有5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70、73-74、74-76頁),卻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嚴重,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被告擔任臨時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包裹1個,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