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原易-140-202411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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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城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顏嘉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羅茂城、顏嘉慧 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許,在被告顏嘉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顏嘉慧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羅茂城則受有臉部、左肩、左胸壁及左大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1、46、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