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原易-143-20250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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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啟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在林信瑋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草莓夾心吐司1個、巧克力夾心吐司1個、舒跑運動飲料1瓶、健酪原味乳酸飲料1瓶、精緻豬肉鬆1罐、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4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即在現場拆封食用。嗣林信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3900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告訴人林信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商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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