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原易-144-202502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效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拔釘器、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劉效經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詰閎、劉效經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第6字後應補充「鄭美智胞弟鄭弘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共同行竊且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犯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及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實為不該,衡本案被害財物價額高低、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凌詰閎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或「物流小包」,月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須扶養胞弟2名與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效經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3、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第7頁、本院卷第20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拔釘器、鉗子各1支,均屬被告凌詰閎所有為其2人行竊 所攜兇器,業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承詳確(偵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96頁),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2人竊得財物估算各分得價額約1萬元,此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均犯罪所得,其等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竊個人證件皆價值非高,衡情均可掛失補辦,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