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原易-145-2024102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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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宏 趙振寧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1時45 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2卡拉OK店消費,因對隔壁桌客人即告訴人趙振寧之言行感到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告訴人趙振寧之頭部撞店內桌子,再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趙振寧頭部,被告趙振寧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彭正宏拉扯,並毆打告訴人彭正宏頭部,告訴人彭正宏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告訴人趙振寧則受有頭部創傷、左額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正宏、趙振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正宏、趙振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彭正宏、趙振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振寧、彭正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