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原易-146-202412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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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7號、第422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以及另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剛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已與陳奕辰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竟未記取教訓,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陳奕辰分工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學歷、工作、身心與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盧剛 祖與陳奕辰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1支更是經陳奕辰持之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惟被告盧剛祖供稱此部分是從其公司帶出來的等語,業已否認為其或陳奕辰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盧剛祖或陳奕辰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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