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原易-151-2025012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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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輝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振輝與李啟明原係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卷)上、下 樓之鄰居,古振輝因認李啟明經常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休息而對之心生不滿,民國112年11月28日夜間,李啟明所居住之處所又疑似有噪音出現,致古振輝無法入睡,古振輝於翌日18時前某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竊盜犯意,以腳踹開李啟明所居住之分租套房木製大門(該門之喇叭鎖鬆脫)後,即進入該套房內,竊取李啟明放置在房內之棒球長棍1枝、棒球短棍3枝、鐵製雙節棍1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花圃附近,再將之棄置在該花圃處。嗣李啟明返家後發現套房遭人侵入且上開球棒不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被告棄置球棒地點照片、扣案之棍棒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6798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經常製造噪音影響伊休息,始起意以上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方式報復告訴人,而被告係以腳踹開上開分租套房之木製大門後進入房內行竊,較之攜帶兇器行竊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被告所竊取之球棒,價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藉此報復告訴人,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所竊得之球棒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之現金 4千元,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遭竊現金4千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伊確有放置現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且公訴人及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分租套房內確有現金4千元,且告訴人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亦未到庭,是告訴人是否確有放置現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實非無疑。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伊尚失竊現金4千元,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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