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原易-157-2024121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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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6 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進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楊進行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思妤」之人。「黎思妤」即透過某交友軟體向蘇宇潔佯以投資為名,請蘇宇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蘇宇潔遂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黎思妤」使用(蘇宇潔所涉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有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進行之供述。 (二)證人蘇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黎思妤」之訊息截 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蘇宇潔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及SIM卡 ,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有罪,足認蘇宇潔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論以既遂罪嫌,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未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之舉,且蘇宇潔主觀上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之可非難性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患有肝臟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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