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原易-166-202412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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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哲豪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豪(所涉妨害自 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怡慧前為男女朋友,而訴外人許瑞杰、羅心秀則分別為被告、告訴人之友人,被告、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杰前同住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地址詳卷)。被告欲取走其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物品,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23分40分許,在上開房屋,以腳踹開上開房屋房門,致令上開房屋房門喇叭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張哲豪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怡慧已與被告張哲豪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