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原易-169-202412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洲銘(下稱被告)前與告訴人林龍( 下稱告訴人)之胞姊為配偶關係,其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