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原易-171-20250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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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法扶律師 周武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2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威翔與陳○杰(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陳○杰因陳○儀與 其有債務糾紛遲未清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人相約談判,陳○杰即與方威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方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杰,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方威翔及陳○杰即下車持熱熔膠棍棒上前追逐,陳○儀見狀倒車閃避自撞該路段旁之護欄後下車逃跑,方威翔及陳○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儀,造成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威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方威翔與同案被告陳○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威翔與被害人陳○儀並 不相識,僅因友人陳○杰之債務糾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共同持熱熔膠棍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方威翔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業工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陳○儀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方威翔持以追逐、恐嚇被害人陳○儀之熱熔膠棍棒並未 扣案,被告方威翔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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