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原易-175-20250121-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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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子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子淳與告訴人林建豪素不相識。詎 被告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林修心」(音同)家人,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持竹籤及快乾膠黏接之方式,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黏死,致令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建豪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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