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原易-182-20250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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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3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彬維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菸柒條、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彬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基於毀 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越窗戶而竊盜之犯意」;第6行中段「現金3,000至4,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爰更正為「現金4,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再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窗)而言,且毀越門扇(窗),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徒手拉扯、破壞防盜鐵窗之方式,再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自符毀越窗戶竊盜之要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記載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且此加重條件之變更僅係同條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告訴人唐龍英多項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獨立可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且其前曾因竊盜、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知之甚詳,竟又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輕微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63頁),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竊得香菸7條、現金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2號 被 告 黃彬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彬維於民國113年6月10日4時30分許,在唐龍英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與華江三路交岔路口之阿肥福利社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破壞上址福利社窗戶外之防盜鐵窗,攀爬窗戶入內後,徒手竊取香菸7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現金3,000至4,000元,得手後打開大門步行離去。 二、案經唐龍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彬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徒手毀壞防盜鐵窗後入內竊盜之事實。 ③被告竊取現金(包含零錢、鈔票)共約3至4,000元、香菸7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龍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