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原易-186-202503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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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璋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06 號、113年度偵字第6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雅萍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璋廸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雅萍與黃璋廸(起訴書均誤載為黃璋「迪」)原係夫妻(民 國112年12月19日登記離婚),其2人與綽號「阿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協議,由伍雅萍出名申辦貸款購買機車後,伍雅萍即於111年6月2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17,988元,分36期清償,再由鼎泰車業讓與對伍雅萍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伍雅萍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伍雅萍及黃璋廸均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伍雅萍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伍雅萍尚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便將上開機車交由「阿彥」處理(即於111年8月1日辦理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為拖延上開過戶之情事遭仲信公司發現,而仍繳納第1期至第3期之分期款項,其後即未繳納,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伍雅萍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知上開機車已於111年8月1日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分期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催收函及回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補換照資料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2人與「阿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自身金錢需求, 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後予以處分,致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惟迄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總價款117,988元),扣除已繳納之第1期至第3期款共計9,847元後之餘額108,141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