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原易-31-20250116-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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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丁○○因財務糾紛,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丁○○恫嚇:「我一定讓你家失火」、「如果你沒出門,你家會很熱鬧」、「我陪你玩到早上」等文字,致丁○○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己○○傳送上開訊息後,竟與少年簡○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4日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明志科技大學內孔子雕像附近等候(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號2樓外,應予更正),適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該處,己○○及簡○伯2人下車各持棒球棍,追逐毆打機車上之丁○○、丙○○,致使丁○○受有左側前後胸壁鈍挫傷、手臂鈍挫傷及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上前臂疼痛之傷害。㈢己○○又於同(4)日3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簡○伯、章○澤(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偕同甲○○(業已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明志科技大學職員宿舍遮雨棚,其5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簡○伯、章○澤及該成年人持棒球棍,共同毀損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之機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之機車)、丁○○之母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戊○○,己○○及甲○○隨即駕車離去。嗣丁○○等3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3、333、3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少連偵卷第27至32、15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少連偵卷第33至36、151至153頁)、證人即少年章○澤(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少年簡○伯(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少連偵卷第45至47、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少連偵卷第37至40、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38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少連偵246卷第41至43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晝面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丁○○遭恐嚇Instagram訊息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機車毀損照片(少連偵卷第77至86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少連偵卷第87、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37、155至16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簡○伯就傷害犯行間;被告與甲○○、少年簡○伯 、章○澤及該成年人就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丙○○之身體;被告又 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丁○○、丙○○及戊○○之機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簡○伯、章○澤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 ⒉證人即少年簡○伯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己○○是朋友,認識 一年多等語(少連偵卷第23頁),且證人即少年章○澤於 警詢時陳述:當天我與簡○伯在我家,接到己○○電話叫我 挺他去明志科大砸車等語(少連偵卷第16頁),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陳述:與我同行之人有朋友簡○伯及章○澤等 語(少連偵第11至12頁),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而其年紀分別大於少年簡○伯、章○澤約2歲多、4歲多 ,衡情其與該2名少年為朋友,應知悉少年簡○伯、章○澤 之年紀尚未滿18歲。是被告與少年簡○伯共同犯傷害罪; 另與少年簡○伯、章○澤共同犯毀損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至359頁),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丁○○因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偕同甲○○、少年簡○伯、章○澤及該成年人等對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為上開恐嚇、傷害、毀損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現就讀於誠正中學高中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3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相距未久、所侵害之告訴人等人法益及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使用扣案的刀子, 因為我剛好下車而掉在現場,當天我是持棒球棍毆打丁○○、丙○○等語(本院卷第342、345頁),且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遮雨棚內有遺留一把刀子等語(少連偵卷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及扣押刀械照片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75頁、調院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