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原易-42-2024110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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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03、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俊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009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易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