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原易-44-202410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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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徐國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冠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9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保,具保人徐國航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000元後,被告即獲釋放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遵期於113年9月2日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徐國航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然被告與具保人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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