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原易-45-202502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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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參佰拾伍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浩恩(原名林葦華)明知其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 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攔康明河所駕駛之TDE-3678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再返回樹林云云,致康明河陷於錯誤,誤信林葦華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前往其所指定之地點,於同日下午5時52分抵達後,林葦華復向康明河佯稱:沒錢支付車資,留下名字與電話云云,嗣林葦華下車後不知去向,康明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林葦華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31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康明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恩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明河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1,3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1,315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