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原易-63-202410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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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